宗基法第三冊文摘–【國家限制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時,應遵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的規定】

四、宗教基本法的内容

《宗教基本法》的內容應採用國際標準如下: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規範

即是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一、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二、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三、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四、本公約 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又縱使國家發生危急情勢或宣布進人緊急狀態,亦不得減免該公約第18條對於宗教信仰自由保障的義務,此係公約第4條規定:「不得引起純粹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段為根據之歧視。」再依我國《國際兩公約施行法》之國內法規範,國家限制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時,應遵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的規定,以確保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受國家的不當侵害。

—摘自 吳威志教授〈《憲法》保障的宗教平等與自由基本權〉/《宗教基本法制定的必要與完善》p.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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