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書摘】宗教自由的國際規範,主要在約束「政府」保障義務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3項:「人人表現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要者為限。」,足以證明仍有限制之必要範圍。
値得一提的是,我國民國98年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對於法律效力特別條列:「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毫無疑問的,「宗教自由」當屬人權,所以宗教自由的國際規範也具有我國法律的效力,只不過該法主要在約束「政府」保障義務。
——摘自〈宗教自由的限制與政教關係〉/吳威志教授(《宗教法制與宗教自由覺醒》p.166-167)
値得一提的是,我國民國98年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對於法律效力特別條列:「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毫無疑問的,「宗教自由」當屬人權,所以宗教自由的國際規範也具有我國法律的效力,只不過該法主要在約束「政府」保障義務。
——摘自〈宗教自由的限制與政教關係〉/吳威志教授(《宗教法制與宗教自由覺醒》p.16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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