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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三讀通過卻排除宗教團體,是否讓宗教團體無法可管?

【「財團法人法」三讀通過卻排除宗教團體,是否讓宗教團體無法可管?】 「宗教團體與一般財團法人的最大不同,就是宗教自由的人權及憲法意義。為了管理財團法人所制訂的律法不應該過度擴張,而且實務上來說,難免與宗教本身的內部規範有所扞挌,例如天主教本身對全球的天主教機構有一定的人事任免原則,法律必須適度尊重及調整,因此宗教團體與一般財團法人分流管理是合宜的。⋯⋯ 簡言之,宗教團體如何管理,關鍵還是在於宗教自由與社會治理間的權衡⋯⋯,而且世易時移,一部符合現世關係的社會法典還是必要的⋯⋯。」 本於「宗教團體乃是特殊的社會團體,應制定個別的法律以適用之」的精神,宗教各界與法學專家皆倡議訂立合憲的《宗教基本法》,賦予宗教更明確的保障,建立更具體、合理的法律施行原則,創造宗教、政府及人民的三贏局面,同時也展現出身為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家,在宗教自由與宗教人權上的高度認知與發展! 詳全文: https://npost.tw/archives/44697 請關注支持「推動合憲的《宗教基本法》之立法」臉書粉絲團: https://www.facebook.com/relig.freedom/

許育典教授:對當代宗教教育應有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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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民在「世俗化的宗教自我實現」為其目的 隨著德國社會的多元化與世俗化,浮現各種不同的宗教問題與衝突。尤其是兩德統一後,原東德人民並非絕大多數信仰基督教,使得這個衝突更加明顯。這樣的宗教衝突明顯反應在各邦的學校法規定,本來在德國基本法明文規定的必修宗教課程,在統一後德東的布蘭登堡邦將原來學校法的宗教課程,修改其規定成為「生活、倫理與宗教」課程,引起德國法學界、宗教學界與輿論的強烈批評。 事實上,宗教課程在學校的傳授,對於現代世俗化的憲政國家而言,是應將宗教課程的規範與設計,整體有利於其作為寬容的宗教學習過程。在學校中作為學習宗教寬容的宗教課程,並非是以基督教信仰的宗教教育為其目的,也並非是以基督教教會的發展為其目的。它毋寧是以人民在世俗化的宗教自我實現為其目的。 因此,現代世俗化的憲政國家,是以宗教課程在學校的傳授,作為學生學習對不同宗教信仰的其他學生,予以開放、多元接受而寬容的過程,由此致力於建立當代學校的開放、中立而寬容的宗教關係,使學生的宗教自我實現得以在學校開展與實踐,這也是當代宗教教育應有的認識。 ※出自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7卷第3期 原文連結: http://www.lawbank.com.tw/treatise/pl_article.aspx?AID=P000187914

〈社會團體法〉草案應排除宗教團體之理由

台灣宗教聯合會法師及學者群共同撰稿(107.07.27) 一、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宣示憲法第13條的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包括宗教結社之自由。因此,宗教結社自由之憲法法源,並非源來自憲法第14條的結社自由,所以宗教結社自由應與一般結社自由有所區別。 二、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又宣示宗教結社自由包括組織、人事及財務的宗教團體自主權,國外稱之為教會自治,均享有高度的自主及自律權。內政部亦認為: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屬性不符宗教傳承及宗教內部規定之需求。民法為基本民事法律,尚難針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別修法考量。人民團體法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也背離了宗教各教派的傳統。 三、宗教團體的種類繁多其組織及人事制度,除了眾所周知的五大宗教均有其長達數千年的傳統外,其他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亦有所不同,民主制度並不能適用於所有的宗教團體,此為實際運作方式。歐美國家及日本之相關宗教團體法制,也都尊重此一原則。 四、我國民法公益法人只有社團及財團二種,社團是人的集合體,以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而財團是財產的集合體,並無社員大會,而是以董事會為執行機關,並受主管機關、檢察官及法院之高度監督及管理。然而,宗教團體一般而言是由宗教師、信徒及禮拜設施所組成,且隨其宗教教義之不同而異其組織及管理型態,一般而言兼具社團及財團的性質,並不能單純地以社團或財團的二分法加以歸類,更遑論財團是他律性質的組織,完全與宗教團體的自主性原則背道而馳。 五、依政教分離原則,國家並不能補助宗教團體。換言之,國家在一般情況下,對宗教團體的資金來源和運用,並沒有監督的權力,只有宗教團體因進行其他公益活動而得到國家補助時,國家才有介入的正當性。(許育典教授) 六、不管美國還是日本,宗教法人的理事資格,都沒有規定近親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的規定。美國加州宗教法人法甚至承認一人法人制度。 七、再就財務公開而言,日本已施行六十餘年的日本宗教法人法,雖然規定宗教法人要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但也僅止於將一份影印本送主管機關而已。而且此財務報告的許多內容都是不可以向社會或一般第三人公開。 八、在德國,大部分歷史優久的宗教團體,都是公法人,享有高度自治權,不受結社法規範。即使1964年制定之結社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明文將其他不屬公法人宗教團體的一般私法人宗教團體也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宗教界與部分法學專家的看法是⋯⋯

宗教界與部分法學專家的看法是: 宗教是特殊的團體,不同於一般的社會團體,它的相關法律都要特別制定,這是民主國家的通例。 過去因為沒有這種觀念,民智也未開,所以當時的政府便宜行事,視宗教團體為一般的民間團體,而用民法來統管一切,讓某些宗教團體變成社團法人或者是財團法人。長期以來造成很多宗教團體的發展,受到了很多不必要的干擾。 現在既然財團法已經明文排除宗教之適用,而要求要制定特別的宗教法律,這就表明了政府已經開始知道了:宗教為特殊團體,應該有個別法律給予適用的事實,這也算是政府對宗教遲來的轉型正義。財團法人法如是制定,之所以受到宗教界的支持與稱讚原因在此。 相對的,今日的社會團體法,也應該本於這一貫的精神,將宗教排除在本法的適用之外,而另立專法。 這樣政府在立法的邏輯上才是一致的,如此既能夠與國際立法精神相接軌,同時也能展現我國在宗教自由與人權上的高度認知與發展。 文/台灣宗教聯合會

蘋果論壇:社會團體法真的很進步?

按:此文所說的很有道理,請大家點入內文多加了解。 看了此文,不禁讓人感慨:我們的某些相關行政事務官僚(他們是事務官,與哪個政黨當政無直接關係),特別是草擬這份草案的事務官僚,是不是還生活在清朝帝制之下,皇帝(政府)最大,什麼都管? 台灣的民主化,是世界華人的先驅,但我們的民主化,還差最後一哩路要努力!這最後一里路,其實正是宗教人權自由的徹底彰顯。 摘錄:「在這部新法中,第31條載明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這件事情其實令人覺得荒謬,如果是要公開年度財報或年度工作計畫,或許還比較可以理解,但目前也都是各團體決定是否主動公開,民眾當然可以根據各團體的「資訊透明程度」及對各團體實際工作情況的理解,決定自己是否要支持或捐款。但政府要求各社團的理監事會議紀錄都要公開,這難道不仍是在侵犯社團的自主運作嗎?」 社會團體法真的很進步?(邱伊翎) 出版時間:2017/12/06  上周三「社會團體法」草案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逐條審查完成,不需政黨協商,將送院會討論。這部作為取代過去被稱之為戒嚴遺毒的《人民團體法》的新法,是否真的令人耳目一新,終結政府對於人民結社自由的諸多無謂管制? 這部法的立法過程中,除了邀集「績優團體」(據說多數為宗教團體)去討論修法之外,也在未受邀的「非績優團體」的抗議之下,政府才展開了一次跟部分倡議型團體的對話。之後,在陳曼麗委員的邀請下,有了第二次的對話。進入立法院之後,未曾開過公聽會,即進行逐條審查。 即使各民間團體提出不少意見,最後內政部的修正版本,除了降低會員人數、理監事人數、從過去的「許可制」改成「登記制」、把政黨與社會團體分開立法之外,其他條文其實跟過去的《人民團體法》,並沒有太大差異。 從「許可制」改為「登記制」當然免除了民間團體必須「強制登記」及「取得許可」的麻煩。但事實上,當一個團體真的想要有效運作,想要募款,想要獲得補助,實際上仍舊非得「登記」不可,或是要成為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社團法人」,也必須透過「登記」。所以這樣的「開放」,對於很多團體來說實質意義恐怕不大,因為大多數團體仍須去登記,並受到這部法的規範。 侵犯社團自主運作 而在這部新法中,第31條載明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這件事情其實令人覺得荒謬,如果是要公開年度財報或年度工作計

近年台灣人罹患精神疾病比例倍增,社會應重拾對宗教價值之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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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台灣人罹患精神疾病比例倍增,社會應重拾對宗教價值之重視,進而加以維護、支持。 中研院2012年一篇刊登在國際頂尖醫學期刊的論文指出,台灣常見精神疾病的盛行率,近二十年來從11.5%上升至23.8%。台灣人民的心理健康的惡化,主要與過去20年來的宏觀社會環境的變化息息相關,包括台灣歷經快速經濟轉型、國內就業市場開始萎縮、近年來受到全球經濟衰退的影響等。 如果一個國家的宗教能夠發達、興盛,則透過宗教淨化與撫慰的力量,不但能減少精神病患的醫療時程與費用,增加治癒率減少復發率,而且最重要的是,透過宗教的心靈淨化功能,根本就能事先化解精神病於無形。如此一增一減的效果相加,則宗教能為國家社會在精神疾病的醫療與預防方面所提供的貢獻,那就非常的可觀了。 換言之,宗教在二十一世紀,已不應該再被看成是可有可無的社會附屬品了,面對著二十一世紀來勢洶洶的精神病襲擊,事實上宗教早已在有形的急難救助等傳統社會公益工作之外,悄悄地站在維護國人精神健康的第一線上在努力付出了。 參考連結:國際權威醫學期刊最新報告 近20年台灣焦慮與憂鬱症患者比例倍增 https://www.sinica.edu.tw/ch/news/2737

宗教的「無形」生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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諾貝爾的獎章,此為化學獎獎章。AdamBaker@flickr, CC BY-SA 2.0 宗教對一個國家而言,事實上是有藝術文明與精神文明乃至科技文明之強大「生產力」的。 從一九○一年至一九九六年這九十六年來共639位諾貝爾獎得主的宗教信仰有無,便可看出宗教對人類文明的具體貢獻有多大。據統計這六百多位得主當中,只有21位是沒有明顯宗教信仰的人,另外618位共佔97﹪的人都是有宗教信仰的(見大陸《人民政協報》2002年6月29日報導)! 可見宗教信仰對人類文明發展的內在推動力是絕對超出想像的。

為什麼正派的宗教團體不願意被列入一般的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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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有一個特別⋯⋯除了結社以外,它還有個宗教信仰,它的層次是高於我們一般人間的法律。 宗教不管用什麼形式登記,它基本上,它原來的想法不是跟你在這個層次的。 我想宗教團體其實比較在意是「涉及宗教本體」這個部分。它有很多傳承的制度⋯⋯這些東西,不但不適合管,而且你管它,基本上觸犯到他們基本宗教信仰的感覺。 –摘自20180502立法院黨團協商 財團法人法 吳志揚委員發言

【新聞】美首次宗教自由部長級會議台灣證實獲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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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此時,如果台灣能夠通過保障宗教的《宗教基本法》,那才真正的是名符其實!台灣政府應該好好的、仔細地、慎重的考慮,通過這份《宗教基本法》法案,在國際人權地位上,所代表的意義。 【大紀元2018年07月11日訊】美國國務院將在7月25、26日,第一次舉辦國際宗教自由各國部長級會議﹐國務卿蓬佩奧,將親自主持,台灣駐美代表處,則是在7月7日證實,台灣確實獲邀出席。 美國國務卿蓬佩奧(2018.5.29):「這不會是一個討論團體。它將著重在行動。我們期待找出具體方法,推動反迫害,並保證對所有人宗教信仰自由的更大尊重。」 美國國務卿5月底發布宗教自由報告,特別關注中共迫害法輪功、基督徒等群體,宣布7月下旬召開第一次國際宗教自由會議,台灣官方7日證實獲邀出席。 中華民國駐美代表高碩泰大使:「台灣受邀參加,第一次的由美國國務院召集的,宗教自由的部長級會議,這也是對於我們在這方面的高度肯定。我們相信,國內的相關部門,以及國內的公民社會及宗教自由的領袖,能夠在七月下旬來參加。」 據了解,這次會議內容包括宗教自由、反恐等議題。而實際上,蓬佩奧說要邀請「看法相近」的國家參與,就被解讀釋放特別訊號。 立院外交國防委員會召委王定宇:「所謂看法相近跟理念相近,一直是台灣在突破非邦交國的國際主流國家的一個用詞,這句話曾出現在反恐上,大家如果注意到美國反恐(堅定決心計畫)的頁面上,有台灣的國旗。」 國民黨籍立委王育敏:「我們是包容度非常大的國家。其實台灣這方面的經驗,如果有機會跟國際上,其他的國家來做交流的話,我想我們是非常樂觀其成的。」 高碩泰表示,台灣公民社會蓬勃發展,如果有機會在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領域貢獻,台灣都不會落後,都願意盡全力參與。 中華民國駐美代表高碩泰大使:「現在在全世界很多國家,宗教自由受到戕害、打壓、脅迫,需要受到類似的場合和機制,來做號召。台灣希望能盡自己一份力量。」 美國6月19日宣布退出聯合國人權理事會,表明不與中共等人權紀錄惡劣的政權同流合污。這是退出後,美方第一項召集各國的人權重要舉措,發展令人關注。 (轉自新唐人電視台) 原文連結: http://www.epochtimes.com/b5/18/7/11/n10553237.htm

觀點引用:科學進步需要宗教伴隨

摘:「科學技術進步並不能降低宗教的重要性。科技在拓展人類認知的同時,也拓展了人類的無知,因為世界的外延和內涵並不既定,而是與人類的認知一起伸展。 ⋯⋯ 科學與宗教是人類社會平衡協調發展所需的兩個輪子,社會需要重視充分發揮這兩者的作用,而不是把它們對立起來,有所偏廢。」 作者:胡海鷗(上海交通大學安泰經濟與管理學院教授) 原文連結: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0929000581-260109

觀點引用:科學與宗教一定相互衝突嗎?—《愛因斯坦自選集》

摘錄:「在十八世紀末葉與十九世紀,普遍認為知識和信仰之間有無法妥協的衝突。在先進之士的心中流行一派見解,主張應該是由知識逐漸取代信仰的時候了,未以知識為根據的信仰稱為「迷信」,必須加以反對。 沒錯,信念最好受到經驗與清楚的思考支持。在這點上,我們應該全然同意極端的理性主義者。然而,其缺點在於對於人類的行為和判斷為關鍵必要的「信念」,無法只用這種硬邦邦的科學方式找到。 理智讓我們認清楚手段和目的之間的相互關係,但是僅憑思考,無法讓我們掌握到終極與根本的目標。在我看來,讓這些基本目標與價值清楚浮現,並快速融入個人的感情裡,正是宗教對人類的社會生活提供最重要的功能。」 看全文: http://pansci.asia/archives/107910

【宗教團體法草案爭議的合憲性問題】

文/許育典 國家應該遠離宗教的定義與理解,更不應該存有所謂的理想宗教圖像,或設定國家想要的任何宗教框架,人民的宗教自由才能真正受到憲法保障。在此意義下,國家對宗教團體的管制,只有在保護他人的基本權時才具有正當性,而不該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可能」的利益作為立法目的。更重要的是,宗教自由的內涵,自始即有少數保障的特質,如果不是出於重大公益目的而加以限制,即欠缺憲法上的正當性,這也是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的意旨。 —摘自月旦法學雜誌 第272期(201801) 頁97-110 按:許育典教授為成大社科院院長,留學德國的博士,此番見解真是擲地有聲!

宗教團體財務的法制化,以另訂專法為適當,不宜用當前的財團法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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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宗教聯合會也主張公開接受捐贈性質的基金會、法人團體,有必要接受「一定程度透明化」的公眾監督。但我們社會與政府最大的迷失卻是:誤認為宗教捐獻即是一般公益性的「公開捐款」,從而認定宗教的財團法人應該與非宗教類普世性公益法人,一視同仁地作無差別管理。會有這類看法,完全是因為未能了解宗教捐獻與一般性公益捐款,有其本質上的差別所致。其實贈與、捐款與捐獻大抵分三大類: 一、私人關係贈與:基於個人隱私關係而發生,受人權絕對保障,不涉公眾利益,故只涉贈與稅,不涉公權力監督。 二、普世性公益捐款:團體、基金會、法人團,基於普世性公益目的,透過施行目的之宣導,不分別宗族、國籍、信仰等原因,公開接受所有不特定人士之捐贈。因為捐者與受贈者間單純以普世性公益之實踐為約定,國家基於保護之責任,而有高密度之監督管理,允為合理。慈濟功德會之類,雖掛以宗教之名,然論其性質,則純以世俗性的救濟、慈善、教育、醫療、文化等為內容,故屬此類。 三、純宗教信仰目的之捐獻:此則純以宗教之實踐為目的,其捐者與受供養者,乃是本於個人內在信仰之認知與信仰實踐為目的與誘因而進行之贈與行為。捐贈者乃是「特定宗教信仰」之群眾,非如上述之非特定一般社會大眾,其捐贈之行為為宗教修行之一部分,而非因泛泛的普世性公益目的,具有宗教上的特殊性與私密性,所以皆屬憲法所保障之宗教人權範圍,其授、受雙方之隱私保障意義,當然也絕對高於上項世俗公益捐款。此類捐款與前項普世性公益比較,其捐款之目的、誘因、權力來源(公權力背書或不背書有別)、捐贈者之群眾條件與受贈者之身份限定等皆不同,因此應該仔細明辨,不宜混為一談。 因此,歐、美、日等世界各民主國家,絕不以一般性財團法人之高密度管理為之,而是採取低密度的備案制(而且是年收入超過3千萬台幣才需要)。如此,宗教團體之帳目既保有了憲法所賦予的隱私保障,同時在信眾節稅的同時,也對國家提供了查核的義務。其相關的具體做法,當然是以另訂專法為適當,而不宜用當前的財團法人法。 然而五、六十年來,政府機關一方面不了解宗教的本質,另一方面也不了解本於憲法保障宗教之精神,國家當以何種態度來對待宗教才是民主國家應有的份際。結果是歷屆政府都無法對宗教相關的法律立法成功,而且縱觀歷屆的法案內容,不是立法思維不統一缺乏明確立法用意,就是過度介入宗教事務,直接形成違憲條文。所以幾乎沒有例外的,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