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5】日本憲法保障信仰自由 尊重宗教團體自律性
文/李永然 摘: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基本精神,是為了確保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賦與宗教團體法人格,國家對於宗教僅止於最小限度的介入,並尊重於宗教團體的自律性。 原文網址: http://cpyrlee.pixnet.net/blog/post/467100116 全文如下: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5】 日本《憲法》也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主要有第14條第1項,「在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的關係中,都不得以信仰的不同而有差別」;第20條規定,「1.對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給予保障。2.任何宗教團體都不得從國家接受特權或行使政治上的權利。3.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參加宗教上的行為、慶祝典禮、儀式或活動。4.國家及其機關都不得進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動」;第89條規定,「公款及其他國家財產,不得為宗教組織或團體使用,提供方便及維持活動之用,也不得供不屬於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愛事業支出或利用」(註1)。 宗教團體在日本的法律規範有其演變的過程,最早是1940年4月的《宗教團體法》,該法對宗教團體採許可主義;隨後於1945年12月制定《宗教法人令》,採直接登記主義和形式審查規則;更於1951年4月制定《宗教法人法》,實行認證制,即設立宗教法人須先經認證方可登記(註2)。 日本的《宗教法人法》採用認證制度、責任人制度和公告制度三大基本制度,所以宗教法人從設立、變更、合併到解散都要進行認證、獲得認證後,方可申請相應的登記。 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基本精神,是為了確保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賦與宗教團體法人格,國家對於宗教僅止於最小限度的介入,並尊重於宗教團體的自律性(註3)。就以其《宗教法人法》第84條後段規定,對於宗教法人從事調查及基於其他有關宗教法人之法令規定的正當權限為調查、檢查及其他行為,應尊重宗教法人於宗教上之特性及習慣,並須特別留意不得妨害其信仰自由。 現在回頭看台灣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認為《監督寺廟條例》有些條文違憲後,內政部開始起草規範宗教團體的法律,最早提出《宗教管理法》草案,遭各界批評後,再調整名稱為《宗教團體法》,數度進出立法院,後再退回內政部。內政部最近一次的提出是民國106年6月間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仍然因行政管制密度過高,未尊重宗教團體的自主性及傳統,監督管理色彩濃厚,引起宗教團體於同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