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引用】宗教立法的爭議,是來自人民與國家對「宗教信仰」的認同歧異
(本文摘自《宗教自由與宗教法》/許育典 著/p.272-274) 宗教問題,是生命內在人格自由開展的一個複雜問題。有時,連個人自我都無法全然掌握其決定,遠離自我的國家一旦插手,複雜的問題只會更複雜。整體而言,台灣社會的宗教爭議問題,比較不是發生在個别教派彼此的衝突上,而是由於人民與國家對「宗教信仰」的認同歧異所造成:或因某教派所提供宗教信仰的内容,涉及法律上的經濟犯罪;或因國家以權威機關的地位,明定某教派的慶典日為國定假日;或因宗教犯罪案例日漸增多,而形成國家管制宗教的宗教立法爭議。基本上,宗教團體法草案,就是在此認同歧異下的產物。 然而,隨著台灣社會的多元開放,過去台灣社會的多數傳統宗教信仰,可能會變成未來宗教信仰的少數。而現今台灣社會的主流信仰,也可能會成為日後的非主流信仰。因此,建立真正長久社會和平的重點,在於如何落實憲法上宗教自由的保障,將外在世界對宗教的影響減至最少,特别是來自國家本身的影響或侵犯,國家應避免對「宗教信仰」定義或認同。但由於憲法教育在台灣的形式化,一般而言,我國人民及國家機關,並不瞭解宗教自由的内涵,要求國家管制或介入的輿論,也總是存在。但是,對於宗教團體,做出一個完整又適切的規定,並不容易,因為宗教自由在憲法上的保障嚴密,使宗教團體自治的範圍及內容廣泛,而且宗教中立性原則也讓國家行為動輒得咎。 事實上,國家得否直接以宗教性法律,來管制人民的宗教生活領域,在理論上是被容許的。但是,在實際狀況中,除非法律採取極為抽象的規範方式,或是在立法技術上已經十分純熟,並確實瞭解宗教自由的內涵,否則,將輕易觸及宗教自由的憲法保護網。因此,這裡涉及的並非合憲與否的問題,而是立法衡量與立法技術的問題。這樣的結論,透過對「宗教團體法草案」的分析與檢討,確然得到印證。本草案在許多地方,都採取粗糙的立法方式,而損害人民的宗教自由:若不是侵犯宗教團體自治的内涵;便是違反不同宗教團體間的宗教平等,甚至是個人與宗教團體間、以及宗教信仰者與非宗教信仰者間的平等。在此,可看出「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產生,很可能是因為:行政院及内政部對宗教自由及宗教團體的概念或立場,根本就是錯誤的。這由草案條文及其他現行法規,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印象。其實,也有學者提出建議,並不需要訂定專門的宗教團體法或宗教法人法,僅需在有缺漏的各相關法律,加以補充即可。基本上,本專論並不反對這